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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正泰彩钢有限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东某某航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正泰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付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迁安市木厂口镇西北。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
被告:东某某航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东某某观州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郭宝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翀怡,男,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沧州正泰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与被告东某某航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汀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被告航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翀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汀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关系,取得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的票号0010006223900891,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5日,付款人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农行迁安支行,账号为50×××10,出票金额为2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持该票据要求付款银行付款,因第一被告无款支付,付款银行未能支付。第一被告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应当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逾期支付,应偿付利息。第二被告系原告的前手,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票据偿付民事责任。
航源公司辩称,原告向我方行使追索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松汀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松汀公司系该承兑汇票的付款人,被告航源公司系原告前手。
2、航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3、托收凭证及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5月18日委托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收承付,农行迁安支行以企业无款支付为由拒绝付款。
被告航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松汀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因业务关系取得票号为23900891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的付款人是松汀公司,收款人是河南熔金高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20万元,该汇票出票日期是2014年8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5日,原告的前手是被告航源公司。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5月18日,委托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收承付,农业银行迁安支行均以企业无款支付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被告松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松汀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松汀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于被告航源公司系汇票前手,应与被告松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航源公司庭审中提出原告所主张的追索权已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最后一次委托银行付款是在2015年5月18日,银行以企业无款可付为由拒绝付款,但原告未在法定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向被告航源公司的追索权由于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而丧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航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沧州正泰彩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驳回原告沧州正泰彩钢有限公司对被告东某某航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辉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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