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仁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芹,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
被告:杨宏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胡艳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原告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杨宏楠、胡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楠、被告胡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运输费、公估费等共计1407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车运送原告所有的货物,沿沿海高速行驶至秦皇岛方向110KM+924M处被被告驾驶的冀C×××××\冀C×××××号车追尾,造成原告所有的货物受损。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被告杨宏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无责任。冀C×××××、冀C×××××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胡艳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共为105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会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对受损的货物进行现场勘验,后确定货物损失金额为1267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号车运送原告所有的货物,沿沿海高速行驶至秦皇岛方向110KM+924M处被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杨宏楠驾驶的冀C×××××、冀C×××××号车追尾,造成原告所有的货物受损。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被告杨宏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无责任。冀C×××××、冀C×××××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胡艳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共为105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对受损的货物进行现场勘验,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千美公字(2017)0539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经评估,公估人确定冀J×××××车载物财产损失估损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柒佰贰拾元整(126720)。并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为5069元。同时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货物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杨宏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杨宏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关于原告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126720元+施救费9000元=13572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不足部分:135720元-2000元=1337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5609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予以驳回。鉴于本案中,原告仅主张140789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金额过高,且没有残值部分,因该公估系原告申请,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共同参与评估,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市支队曹妃甸大队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沧州正大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407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如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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