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沧州杰某特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杰某特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大单镇宫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宫博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路。

原告沧州杰某特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学、代理审判员耿潇迪、王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杰某特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路在原告沧州杰某特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煤焦油,至2013年12月9日止欠原告煤焦油价款共计1089099元整(不含税价)。被告高某路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载明该款于2013年12月9日前全部付清,逾期后每延期一日,按月息1.5加收欠款人欠款总额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路从原告处购买煤焦油,并为原告书写欠据一份,该欠据合法有效。被告高某路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89099元并按约定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价款共计1089099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1元,由被告高某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志学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书记员:郭宏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