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普惠某防工程有限公司
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海兴县苏基镇王某洼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沧州普惠某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玲,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苏基镇王某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洼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桂增,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沧州普惠某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洼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恩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洼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安装监控设备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给付设备款及安装费的义务,被告迟延给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要求给付设备款及安装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县苏基镇王某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监控设备款及安装费35000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付清日给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海兴县苏基镇王某洼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安装监控设备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给付设备款及安装费的义务,被告迟延给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要求给付设备款及安装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县苏基镇王某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监控设备款及安装费35000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付清日给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海兴县苏基镇王某洼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审判长:吴恩普
书记员: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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