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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晟实伟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晟实伟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沧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召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原告沧州晟实伟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自2016年8月12日在原告处工作,在8月27日下午,被锤子砸伤,左手小指末节粉碎性骨折,2016年9月10日,被告入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016年9月至12月的工伤保险。
2016年11月7日,被告刘某某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0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仲案字(2016)2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晟实伟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处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在工作中接受公司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被告受伤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016年9月至12月的工伤保险,有沧县社会保险所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可以推定被告在2016年9月1日办理工伤保险之前应该在原告处工作过,而原告辩称对2016年9月1日之前被告是否在其公司工作不清楚,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如实的陈述被告的相关劳动情况,且又未依法提交8月份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故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8月12日开始应视为存在劳动关系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沧州晟实伟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成岗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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