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星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县杜生镇前候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601250048M。
法定代表人:王焕甲,男,汉族,1952年11月29日生,住沧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狮河区工区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7425444372。
法定代表人:齐星,系公司经理。
原告沧州星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星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135.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24%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开始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在原告处加工定做口服液瓶,2016年1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135.14元,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115135.1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主张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6211.7元,计算方式为:1、2016年12月6日,被告欠415135.14元,至2017年4月20日还了100000元,天数是135天,计算方式为415135.14×24%÷360天×135天=37362.2元;2、2017年9月14日还了100000,逾期天数147天,315135.14元×24%÷360天×147天=30883.2元;3、2017年10月28日还了70000,计算依据215135.14元×24%÷360天×44天=6310.6元;4、2018年1月5日还了30000元,145135.14元×24%÷360天×69天=6676.2元;5、截至到2019年8月14日违约金为115135.14元×24%÷360天×586天=44979.5元。截至到2019.8.14违约金总额为126211.7元,货款115135.14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15135.14元为基数计算。因为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五高于法律规定,故按照法律规定24%计算。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工定做合同(传真件),合同约定了传真件有法律效力,证明双方加工定做关系及权利义务,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银行承兑汇票,证实于2016年12月6日双方对账后被告仅仅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本金115135.14元,同时证实了违约金计算的时间节点;3、对账单,经双方对账证明被告于2016.12.6日尚欠本金415135.14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口服液瓶,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载明:“定做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6日,原告出具沧州星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收货款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中载明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415135.14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中盖章确认。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9月14日、2017年10月28日、2018年1月5日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100000元、70000元、3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135.14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加工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15135.14元,并提交加工定做合同、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加工定做合同、对账单中均有被告盖章确认,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5135.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截止至2019年8月14日的违约金126211.7元的主张,原、被告在其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中约定:“定做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方式应为:1、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15135.1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6850.35元,即415135.14元×24%÷365天×135天=36850.35元;2、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9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15135.1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460.18元,即315135.14元×24%÷365天×147天=30460.18元;3、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0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5135.1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224.18元,即215135.14元×24%÷365天×44天=6224.18元;4、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5135.1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584.76元,即145135.14元×24%÷365天×69天=6584.76元;5、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5135.1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4363.3元,即115135.14元×24%÷365天×586天=44363.3元。以上违约金共计124482.77元,故本院对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4482.77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750元的主张,原、被告并未就保险费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星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5135.14元及利息124482.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宝康
书记员: 赵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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