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新立,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耀华,该单位经理。
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PE钢带增强波纹管和不同规格的HDPE双壁波纹管,合同总价款为2765780.80元。供货期限为15天。质保期为一年。货款支付方式为:全部货物到达工地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85%的货款,剩余10%货款待土建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留5%作为质保金,在保质期满后付清(无息)。双方对货物的质量、检验标准及方法、包装方法、提货方式、运输方式都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8月7日至8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货,供货金额为2765694.78元。被告收到货后经过检验并未对货物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但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延迟至2012年9月26日付款1500000元,2013年2月9日付款1000000元,共计付款2500000元。现质量保证期已满,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款265694.7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5694.7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不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5694.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7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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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白金君 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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