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宝力圣尼塑管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新立,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力圣尼塑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刚,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力圣尼塑管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天津市宝力圣尼塑管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天津市宝力圣尼塑管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20.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天津市宝力圣尼塑管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20.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文贵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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