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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石源源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石源源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上栗县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新立,董事长。
企业代码60131030-3。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沧石路张庄子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石源源管道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月,经理。
地址北京海滨区板井路69号世纪金源国际公寓西区3-12F。
被告北京中石源源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上栗县分公司。
地址江西萍乡上栗县平安北路96号。

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中石源源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中石源源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上栗县分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中石源源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石源源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上栗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中石源源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上栗县分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上栗县管道天然气工程建设所需的PE燃气管,产品名称为PE100,规格为Dn200*18.2mm,数量为5004,单价为179.34元,总额为89.74万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0000元,余款于2012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15时向被告送达货物PE100燃气管材1920米,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邱月签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收货物PE100燃气管材1920米的价款,共计344332.80元。被告向原告预付100000元后,尚有余款244332.80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44332.80元以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约5万元等,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该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出现合同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已完成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剩余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系有偿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罚息承担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2年9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石源源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上栗县分公司
给付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4332.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中石源源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4元及保全费20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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