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临汾市城燃天然气有限公司
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新立,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城燃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弘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城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和解,被告向我院出具承诺书,同意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临汾市城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临汾市城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09.5元,保全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沧州明某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临汾市城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09.5元,保全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文贵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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