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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鹏,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30807851-7。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人保大厦。
负责人:李彦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5603142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县明大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沧县明大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君,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县明大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53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6年9月24日4时14分,刘杰驾驶冀J×××××、冀H×××××号车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酒厂路口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白彪驾驶的京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事实没有异议,2、我公司在不存在拒赔、免赔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均在有效合格期限内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3、诉讼费、公估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有义务协助并提供相应材料,协助我公司进行追偿。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车证、营业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发生事故时证照齐全有效;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910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主要内容同诉状一致;4、车损128700元证据是评估报告书一份;5、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600元;6、施救费发票两张金额为18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1-3无异议。对于证4不予认可,对于评估报告虽有法院委托,但按照推定全损予以认定,残值扣减5000元,因本车使用年限以为36个月,折旧金额应为75651元,扣除折旧本车的实际价值无法达到128700元,因此公估报告数额明显过高,残值扣减过少,我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地权利。对于证5,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证6,首先事故车辆即认定为全部损失,已无施救的必要,因此施救费用不属于必要支出,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说明是:鉴定时法院通知了原告被告双方,现场进行鉴定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到了现场,被告对鉴定全程进行了参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数额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推定全损处理,鉴定结果客观真实。鉴定费依据保险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原告方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提交了相应的施救费票据,可以证实施救费的真实支出,保险公司主张过高,没有证据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沧县明大运输公司系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9104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2016年9月2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杰驾驶冀J×××××号、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酒厂路口东侧越过公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向行驶白彪驾驶的京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杰、白彪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刘杰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京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杰负主要责任,白彪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为128700元,评估费为6600元,事故发生后由北京市西兰事故车吊装有限公司施救,施救费为1800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53300元。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由其提交的具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鉴定评估书予以证实。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评估报告中评损数额过高,残值过少,对此结果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庭后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书面请求,也未提供能够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评估费系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事故车辆的施救费,是原告因减少事故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事故发生地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上述两项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不应承担的抗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沧州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中

书记员: 龚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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