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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新某某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新某某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书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新某某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某某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东光县人民法(2016)冀0923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2012年3月份开始,到上诉人单位承包数控设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加工设备和加工材料,按照被上诉人完成的加工量和成品比例核算,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被上诉人在完成加工过程中,不接受上诉人劳动管理,上诉人不限制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不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承包法律关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齐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新某某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新某某创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用于证实原告对该仲裁书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该证明部分,被告齐某某未提出反对意见,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因该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事实认定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不宜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齐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二份,用于证实新某某创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向齐某某支付工资的事实。新某某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记录非工资款项,且在第二次庭审中,新某某创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齐某某提交的电话录音的书面整理材料一份,通话双方为齐某某父亲齐国喜与新某某创公司经理张俊江,用于证实双方就工资发放及工伤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齐某某未能提供电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当庭提供的拷贝也因不符合技术要求,未能当庭播放。一审法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双方已经仲裁程序,新某某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新某某创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依法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加工销售机箱、网络机柜、五金制品等。齐某某于2012年3月到新某某创公司工作,从事数控机床操作工作。新某某创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形式支付工资,实际发放数额及发放时间不固定。2016年5月8日,齐某某在工作中左膝受伤。2016年10月18日,齐某某以新某某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11月29日以东劳仲案裁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某某创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邮寄送达回执、齐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某某创公司主张“与齐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承包关系,承包的内容为劳务”,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新某某创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齐某某是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备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及相应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齐某某于2012年3月到新某某创公司工作,从事的数控设备操作工作是新某某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事新某某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新某某创公司劳动管理。
新某某创公司与齐某某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故双方从2012年3月份起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沧州新某某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沧州新某某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沧州新某某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用以证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双方系劳务承包法律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上诉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凭证、记录或者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通过全面、客观地审核本案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沧州新某某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新某某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陈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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