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惠某机电产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惠某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109702700L。
法定代表人:叶光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秉滔,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利,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惠某机电产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杨秉滔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2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14时50分,在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3KM+500M处,周金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增华驾驶的冀T×××××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又与张洪彪驾驶的京A×××××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青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原告方司机周金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周金强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数额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冀J×××××、冀J×××××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若无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14时50分,周金强驾驶冀J×××××、冀J×××××号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3KM+500M处时,与李增华驾驶的冀T×××××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又与张洪彪驾驶的京A×××××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金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冀J×××××、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为1389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7069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535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600元(吊装费2700元+拖车救援费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方司机周金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限期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拖运费2200元,购买方系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未举证说明该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事故车压车带路费200元,该收据非正式收费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7828元(70693+3535+3600)。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沧州惠某机电产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778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沧州惠某机电产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沧州惠某机电产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书记员: 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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