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惠某交通通讯产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本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沧州惠某交通通讯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槐倩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1时10分许,在南皮县辛霞线王厂村南十字路口处,单存博驾驶冀]5035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佟强驾驶的冀]3Y09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佟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单存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3Y099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434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经南皮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信02南皮2014087号公估报告书》(以下简称《公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车损为11437元,原告为此花去公估费755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书,根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437元,公估费755元,共计12192元。
被告经质证提出了以下意见:原告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佟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配件数额过高。被告对自己的以上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保险权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与保险法的基本原理相悖,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公估报告书》持有异议,认为评估的配件数额过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按实际损失数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车辆损失11437元、公估费755元共计12192元均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沧州惠某交通通讯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及公估费共计12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槐倩颖
书记员:昝立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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