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姜永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候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永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候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永建,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候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作价补偿协议书,当时原告同意被告使用2号门市楼19号作为过渡房,但原告将被告的安置门市盖好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19号,并且接收安置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至今拒绝搬出,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号门市楼19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涉案房屋为过渡房,是原告开发被告房产时给付使用的房屋,在原告将给被告补偿的门市、住宅楼及车库全部履行完后,该房屋才能退还,而事实是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安置的门市、车库、住宅楼,因此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能退还涉案的门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作价补偿协议一份,证实2008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安置被告一套90平米门市,该门市已竣工可以使用,且通知了被告。
被告认为该证据因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未发表质证意见。
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实2007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偿被告12万元人民币,包括地上附作物和装修共计16万元,该补偿款已补偿到位,双方不存在其他争议。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至今未给被告安置门市,被告也多次找原告催要门市,原告不予安置。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两份,第一份是由当时拆迁办副主任蔡俊杰书写,由拆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加盖了献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印章,拆迁办主任周培丰对此事予以认可,认为情况属实,证实原告承诺给付被告的120平米楼房和车库至今未落实。
第二份是周培丰出具的说明,证实原告答应补偿5000元人民币的情况。
原告对拆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该说明不能证明被告所谓主张及调换120平米楼房和车库,因该证明的内容是李某某多次找到拆迁办认为对他的补偿低了,拆迁办的答复是“你已经与开发商达成了协议,你只能找恒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再后新苑答应将13万元补偿款退回重新安置,但需要向董事长汇报,但至今未落实”,通过上述内容,能够看出1、征收管理办公室已知情双方签订了作价补偿协议。
2、征收管理办公室并不知道是否恒顺公司重新安置被告人,但有一点,该证明证明了恒顺公司并没有答应中止双方的作价补偿协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实际补偿被告的款项是16万元,综上,原告认为征收管理办公室的情况说明不能推翻双方的协议,不能据此证明被告退款、要房、要车库的事实。
另外,该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周培丰出具的说明与本案无关。
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1、原告并未履行该协议将90平米门市交付被告。
2、根据协议勾划的第三条可以说明,即便原告向被告交付使用了该协议约定的90平米门市,也不是原告要求被告搬出19号门市的理由。
原告认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侵权是没有事实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而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侵权,结合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所应安置的房屋已经竣工建成,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再侵占原告提供的房屋就构成了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对该协议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4日、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作价补偿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其2号门市楼19号作为过渡房,并给被告安置一套90平方米门市,现该门市已竣工,但至今未办理任何手续,原告并未履行协议将90平方米门市交付被告使用。
现被告使用原告的2号门市楼19号过渡房符合协议的规定,被告未构成侵权行为,待原告按协议补偿被告90平方米门市后,可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4日、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作价补偿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其2号门市楼19号作为过渡房,并给被告安置一套90平方米门市,现该门市已竣工,但至今未办理任何手续,原告并未履行协议将90平方米门市交付被告使用。
现被告使用原告的2号门市楼19号过渡房符合协议的规定,被告未构成侵权行为,待原告按协议补偿被告90平方米门市后,可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立正
书记员: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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