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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弘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弘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泊镇清水洼村。
法定代表人刘希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沧州弘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某公司)与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某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被告曾到原告处干钟点工,2017年6月14日离职回家,2017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继续干钟点工,原告未准。2017年10月28日被告自行到原告处干钟点工,2017年10月29日,因被告违规操作,导致受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未答应,被告便申请仲裁,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后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8)第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原告不应给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某辩称,泊劳人仲案裁字(2018)第18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原告主张,被告个人经营有早点门市部,经营完早点之后,有时来原告公司干钟点工,上班时间不固定,原告对被告采取的是计时计件工资的管理办法,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1300元左右,并非被告所称每月2200元,原告不应给付被告双倍工资22000元。原告出示自己记录有公司员工工资的现金日记账一本。在该现金日记账中,记载有程某某每月领取工资的情况。被告程某某对2017年1月至4月的工资不认可,对2017年5月至7月的3110.23元,2017年8月至10月的5608.91元均认可。被告程某某主张,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给付被告工资差额22000元,原告应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被告称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程某某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12月在原告处从事冲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于2016年12月在原告处上班,至2017年10月29日在工作时被机器砸伤右手中指食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一年,且双方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关于程某某的月工资数额,程某某对原告出示的日记账中2017年5月至7月的工资3110.23元,8月至10月的工资5608.91元认可,依此为据,程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大致为1453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7年1月至10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14530元。原告主张,不应给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22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0条、第23条、第44条的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的养老保险费、职工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弘某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给付被告2017年1月至10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4530元。
三、原告为被告缴纳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的养老保险费,职工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算,统筹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杰

书记员: 马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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