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姚官屯乡干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674666167Q。
法定代表人崔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清,
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某县
黄山街道办事处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559941119G。
法定代表人张广训。
原告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冀0921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冀09民终6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购煤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至起诉之日为31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
止到2015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40万元,至今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证据证明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类型、营业期限、经营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该证据证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媛媛,及公司营业期限、经营范围,登记状态为在营,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煤炭销售合同,该证据证明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货物品种、数量、价格、运输、提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加盖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4、原告提交的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该证据证明收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煤款的明细,加盖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公章。
5、原告提交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该证据证明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收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打款的明细,因该证据系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内部记账凭证,本院不予认定;
6、原告提交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证据证明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原告提交沧州银行业务回单,该证据证明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21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12月18日、12月17日、通过沧州银行向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汇款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原告提交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该组证据证明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销售煤炭数量、单价、金额,因该证据未有被告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定。
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2月1日,原告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甲方销方)与被告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乙方购方)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电煤,壹佰万吨,价格0.065元;二、质量指标……;三、运输、提货方式:由甲方全权组织煤源并运输到乙方指定邹某永旺货场、邹某铁路煤场或电厂;四、数量、质量验收标准……;五、货款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货到邹某永旺煤场后,乙方当日以电汇形式支付给甲方257元/吨货款,铁路货场进电厂后支付320元/吨货款,电厂出结算单后开票,乙方支付甲方剩余货款,结算单价扣除10元/吨为最终结算单价,发票到后付清货款;六、煤炭价格及合同执行期限:以合同第一条款表中价格为基准,具体价格以电厂当天结算价格为准;七、解决纠纷方法……;八、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加盖原告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被告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明,原告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提交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货物数量、价格的事实:
1、开票日期:2015年4月21日,名称: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数量:2355.74吨,单价:292.28205208元,金额688540.52元。合计805592.41元。加盖销货单位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公章。(NO02005775)
2、开票日期:2015年4月21日,名称: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数量:2355.74吨,单价:292.28205208元,金额688540.52元。合计805592.41元。加盖销货单位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公章。(NO02005776)
3、开票日期:2015年4月21日,名称: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数量:2809.15吨,单价:290.99999985元,金额817462.65元。合计956431.30元。加盖销货单位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公章。(NO02005777)
4、开票日期:2015年4月21日,名称: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数量:2809.15吨,单价:290.99999985元,金额817462.65元。合计956431.30元。加盖销货单位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公章。(NO02005778)
5、开票日期:2015年4月21日,名称: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数量:2390.11吨,单价:300.31623907元,金额717788.85元。合计839812.95元。加盖销货单位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公章。(NO02005779)
6、开票日期:2015年4月21日,名称: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数量:2390.11吨,单价:300.31623907元,金额717788.85元。合计839812.95元。加盖销货单位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公章。(NO02005780)
7、开票日期:2015年5月11日,名称: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数量:3700吨,单价:265.62038808元,金额982795.44元。合计1149870.66元。加盖销货单位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公章。(NO03270922)
8、开票日期:2015年5月24日,名称: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数量:3700吨,单价:265.62038808元,金额982795.44元。合计1149870.66元。加盖销货单位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公章。(NO03270936)
9、开票日期:2015年5月24日,名称: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数量:1634.38吨,单价:265.62039313元,金额434124.66元。合计507925.85元。加盖销货单位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公章。(NO03270937)
综上,原告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供货24144.38吨,合计金额8011340.49元。
另查,原告提交沧州银行业务回单证实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付款事实:
1、2015年4月14日,付款人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账号77×××36)通过沧州银行向收款人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账号51×××12)汇款38万元整。
2、2015年4月16日,付款人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账号77×××36)通过沧州银行向收款人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账号51×××12)汇款12万元整。
3、2015年4月17日,付款人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账号77×××36)通过沧州银行向收款人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账号51×××12)汇款14万元整。
4、2015年4月21日,付款人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账号77×××36)通过沧州银行向收款人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账号51×××12)汇款13万元整。
5、2015年4月22日,付款人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账号77×××36)通过沧州银行向收款人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账号51×××12)汇款14万元整。
6、2015年4月23日,付款人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账号77×××36)通过沧州银行向收款人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账号51×××12)汇款1172488元整。
7、2015年4月23日,付款人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账号77×××36)通过沧州银行向收款人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账号51×××12)汇款35万元整。
8、2015年4月24日,付款人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账号77×××36)通过沧州银行向收款人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账号51×××12)汇款42万元整。
9、2015年12月17日,付款人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账号77×××36)通过沧州银行向收款人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账号51×××12)汇款170万元整。
10、2015年12月17日,付款人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账号77×××36)通过沧州银行向收款人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账号51×××12)汇款1518852.49元整。
11、2015年12月18日,付款人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账号77×××36)通过沧州银行向收款人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账号51×××12)汇款154万元整。
综上,被告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汇款7611340.4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煤炭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煤炭,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供货数量合计为24144.38吨,合计金额8011340.49元(含税)。提交的沧州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共计汇款7611340.49元。因此,从供货货物数量和付款数量来看,被告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剩余货款40万元(8011340.49元-7611340.49元)。被告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货款4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造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煤炭销售合同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本院认定可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判决如下:
被告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8元,由被告
邹某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兴昌
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
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
书记员: 张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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