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姚官屯乡干河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崔文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清,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兴达煤炭销售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号楼***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国起,职务:董事长
原告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兴达煤炭销售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兴达煤炭销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沧州市兴达煤炭销售中心返还原告预付金1085933元、可得利益1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86539.8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沧州市兴达煤炭销售中心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包干费堆存费128.78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运费124.81万元、煤炭损失28.64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沧州市兴达煤炭销售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双方共同开展煤炭购销业务,由被告负责煤炭购销业务的具体实施,并以甲方的名义对外销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原告方的利益分配方案和到期后被告沧州市兴达煤炭销售中心不能按期返还款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年1月31日,双方又订立了动力煤采购合同,对合作协议的事实进行了具体约定。并在两份合同中都约定了管辖条款。但是,在协议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沧州市兴达煤炭销售中心并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返款,也未能给付原告应得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沧州市兴达煤炭销售中心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兴达煤炭销售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开展煤炭购销业务,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负责具体实施煤炭采购及销售业务、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利润分成等条款,后双方均依合同约定进行经营。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动力煤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原料煤,由原告支付煤款。但是于2016年4月,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原告预付给被告购煤款1085933元,以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应分配给原告方的可得利益117万元。并且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销售煤炭产生的包干费与堆存费共计128.78万元及运费124.81万元。于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合作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双方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确认函,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预付款1085933元,应分利润117万元,港口包干费、堆存费128.78万元,运费124.81万元,此外被告还需承担煤炭损失价值28.64万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确认函一份、合作协议一份、动力煤采购合同一份、银行电子回单八份、预付款明细账一份以及2016年沧州兴达煤炭利润情况表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动力煤采购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都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作协议及动力煤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沧州市兴达煤炭销售中心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沧州市兴达煤炭销售中心欠原告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煤炭采购预付款1085933元、未分配利润117万元、港口包干费与堆存费128.78万元、运费124.81万元以及煤炭损失价值28.6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沧州市兴达煤炭销售中心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预付款与可得利益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签订的动力煤采购合同未约定预付款的逾期利息且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即“迟延退还可得利益以每延迟一天由原告按其总额的1%加收”约定过高,故本院酌定预付款及可得利益的逾期利息为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兴达煤炭销售中心给付原告沧州建投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煤炭采购预付款1085933元、可得利益117万元、港口包干费与堆存费128.78万元、运费124.81万元、煤炭损失价值28.64万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预付款1085933元及可得利益117万元产生的逾期利息,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5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锋
代审判员 王林
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
书记员: 高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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