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建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平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天意红木家具厂。
投资人龚长德,该企业负责人。
被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荣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龚长德。
被告王爱敏。
原告沧州建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被告黄骅市天意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天意家具厂)、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龚长德、王爱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骅市天意红木家具厂、龚长德、王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天意家具厂与河北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天意家具厂向河北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贷款年利率8.1%。
2014年2月9日,原告建投公司与被告天意家具厂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该合同主要约定:建投公司同意为天意家具厂向河北银行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建投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天意家具厂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天意家具厂归还其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建投公司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天意家具厂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按建投公司担保的债权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
2014年2月10日,建投公司与河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建投公司同意为天意家具厂在河北银行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2月9日,建投公司与北海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北海公司同意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代偿的本息、违约金等。同日,建投公司与龚长德、王爱敏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二)》,龚长德、王爱敏同意以其全部财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代偿的本息、违约金等。
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河北银行向原告出具《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确认建投公司为借款人天意家具厂代偿借款本金4990220.65元、利息84967.89元,共计5075188.5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保证反担保合同(二)》、《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保证反担保合同(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被告天意家具厂与河北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之上,原告建投公司与河北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与被告北海公司、龚长德、王爱敏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在本案中,被告北海公司、龚长德、王爱敏为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建投公司在为借款人即被告天意家具厂向河北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天意家具厂进行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天意家具厂、北海公司、龚长德、王爱敏连带偿还代偿款项5075188.5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50000元,该项主张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市天意红木家具厂偿还原告沧州建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项5075188.54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00元;
被告河北北海管道制造有限公司、龚长德、王爱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明 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 代理审判员 代 丽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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