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建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平洲,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9205894XR。
委托代理人李仁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
组织机构代码694682586。
被告河北金某某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迁。
组织机构代码567366249。
被告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秀云。
组织机构代码792688914。
被告董秀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被告陈治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张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
被告张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沧州建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河北金某某管道有限公司、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董秀云、陈治忠、张云、张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河北金某某管道有限公司、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董秀云、陈治忠、张云、张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担保,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同时,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应自原告代偿当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30日,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向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给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出具了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借据。之前在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董秀云、陈治忠、张云、张迁签订2014建保保(字)第214-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河北金某某管道有限公司、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签订2014建保保(字)第214-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河北金某某管道有限公司、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董秀云、陈治忠、张云、张迁为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均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自愿对反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清偿与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建保抵(字)第214-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董秀云签订了2014建保抵(字)第214-4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云签订了2014建保抵(字)第214-5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董秀云以其所有的房产一套(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张云以其所有的房产一套(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全部,包括:1、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被申请人偿还的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及其他损失、费用等;2、主合同中约定的被申请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及利息等。3、甲方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用等。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就相应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冀孟工商(2015)动抵登字(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董秀云、张云,就相应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黄骅市房他证黄骅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黄骅市房他证黄骅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为空压机3台、螺纹规6套、拧接机1台、数控车床主机1台、淋漆机2台、数控机床辅机1套(设备抵押清单附卷中)。被告董秀云、张云抵押的房产为位于黄骅市渤海路北房管局后侧,房证号为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字第××号和位于黄骅市建设大街北段东侧,房证号为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字第××号的房屋2套。在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向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27日,原告代替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向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0868000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代替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00000元;2016年10月21日,代替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偿还10133533.33元,以上总计代替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偿还22001533.33元。按照原、被告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的代偿约定,违约金应按照还款期限分段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经计算违约金为927364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其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的借款本息22001533.33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截止2016年11月15日为927364元,请求保护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北金某某管道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董秀云、陈治忠、张云、张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董秀云、张云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代替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向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约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各被告对原告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27日,原告代替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向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0868000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代替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00000元;2016年10月21日,代替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133533.33元,以上总计代替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2001533.3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主债务人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照还款期限分段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违约金为92736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违约金及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上述事实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建保保(字)第214-1号和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建保保(字)第214-2号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河北金某某管道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董秀云、陈治忠、张云、张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就相应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董秀云、张云,就相应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董秀云、张云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建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2001533.33元以及违约金927364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北金某某管道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董秀云、陈治忠、张云、张迁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董秀云、张云对上述债务在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依法向沧州建投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44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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