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纸房头乡山呼庄。
法定代表人:郭维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59年2月28日,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艳、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仓、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艳、李秀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法定代表人为郭维东。被告刘某某经证人王某介绍于2012年始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0月25日,被告在明珠弱电改造工程中受伤。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以要求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7月20日作出沧劳人仲案字[2015]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沧州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由国家公权力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病历首页登记联系方式为152××××0957,被告称系郭乘泉的电话号码,现该号码已为空号,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机打发票两张及两份录音资料,证实8991593机主为郭维东,186××××6589机主为郭乘泉。两份录音资料证实原告方工作人员郭乘泉、郭维东认可刘某某是在为原告工作中受伤,原告为其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被告受伤后,一直与二者商讨赔偿事宜未果。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虽称没有招募被告,也没有承包明珠的弱电改造项目,不应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但被告已就相关的事实充分地举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理可以认定,被告系郭维东通过王某招用,并一直被郭维东管理,由郭维东发放工资。同时可以认定,被告在接受郭维东指派的施工过程中受伤,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芹 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 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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