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英,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署西街行署南街7排2号。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温秀玲,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金祥,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徐伟、皮德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金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通过报纸广告的形式,于2009年12月28日被招聘到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作为甲方与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曾连续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安排保安员工进行保安工作,保安管理服务费用按月结算,甲方须要每月10号前向乙方交付上月保安管理服务费。被告陈某某应聘后由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担任保安工作。因工作岗位变动问题被告陈某某未与原告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于2013年12月20日离职。在此期间,陈某某的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2013年的工资为每日158元,由原告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被告陈某某工作期间,原告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被告陈某某作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为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沧州市中心医院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交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共计78680元。2014年6月3日,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运劳仲案裁字(2014)年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缴纳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第三人沧州市中心医院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7821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求。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沧州市中心医院就该裁决书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保安服务合同书,根据其内容约定,并非二原告所辩称的物业服务合同,而是劳务派遣协议。原告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招录被告陈某某,并安排其到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从事保安工作,工资报酬通过康泰物业公司发放,其特征符合劳务派遣的相关要件,原告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应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告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某提交康泰物业收取其服装费及押金收据两张,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28日及2010年1月1日,主张其到康泰物业公司工作时间应为2009年12月28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原告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在法律规定期间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主张予以确认。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作为用工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文,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即月均工作时间应为21.75天×8小时=174小时;根据陈某某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工作方式,其月均工作时间为240小时;故对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计算公式为(240-174)小时×(158元/天÷24×1.5倍)×12个月=7821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在2009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社保部门核定为被告陈某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陈某某个人承担。
二、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支付被告陈某某加班工资7821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医院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审 判 员 马爱敏 人民陪审员 冯亚楠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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