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广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
魏某某
姜勇(河北沧州运河区南环法律服务所)
原告沧州广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地址:青县104国道东侧谭缺屯村东。
法定代表人徐开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地址:沧县姚官屯乡东花园村104国道西。
负责人蒋世恒,经理。
被告魏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姜勇,沧州市运河区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沧州广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魏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及垫付费用。被告未能付清修理费、拖车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车辆的修理费用为84758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835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冀J×××××、冀J×××××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魏某某,且当庭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取得理赔款的权利,故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应与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取走修理的汽车时,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因本案是修理合同,借款2000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修理服务存在瑕疵,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魏某某连带给付原告沧州广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拖车费共计89570元及利息(利息以8957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所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及垫付费用。被告未能付清修理费、拖车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车辆的修理费用为84758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835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冀J×××××、冀J×××××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魏某某,且当庭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取得理赔款的权利,故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应与被告魏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取走修理的汽车时,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因本案是修理合同,借款2000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修理服务存在瑕疵,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魏某某连带给付原告沧州广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拖车费共计89570元及利息(利息以8957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所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艳琴
书记员:杨博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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