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兴,职务: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22570062932H。
地址:青县马厂镇新张屯村。
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金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李某某(李维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达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李维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培璞、赵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维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李某某(李维宁)在河北神耕机械有限公司与沧州诚信液压油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广源达公司的商砼未及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5185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销售台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李维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51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被告应自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因其未及时付款,双方亦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95185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其出具的第二份欠条之次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维宁)给付原告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51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以9518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维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倪世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