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兴,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022619781225529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22570062932H。
地址:青县马厂镇新张屯村。
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金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天津财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会,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20112300688185T。
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大芦庄村一区一排50号。
原告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达公司)与被告天津财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建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培璞、赵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建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财建鑫公司在青县农场修路七号地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广源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预计总数量3600立方,预计总价款990000元,被告应预付总货款的百分之四十,剩余所有货款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全部结清,如逾期付款,每延期付款1天每立方混凝土增加1元结算,并按合同货款总量计算。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原告如约提供了2932立方商品混凝土,货款总价值为806300元,被告财建鑫公司仅付款400000元,尚欠406300元,被告财建鑫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往来客户对帐单予以确认。2015年9月6日,被告又接收了原告供应的24立方C25混凝土,由被告公司股东祁树财签收,该批混凝土合款6600元。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412900元的货款未付。
以上事实由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往来客户对账单、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源达公司与被告财建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时至今日尚欠货款41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如逾期付款,每延期付款1天每立方混凝土增加1元结算”,增加的结算款项部分应属于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一种约定,依该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财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12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天津财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赵世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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