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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兴,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0226197812255291。
机构代码证号:57006293-2。
地址:青县马厂镇新张屯村。
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柱,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证号:09158454-9。
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

原告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达公司)与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培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百汇公司在青县××屯秀河农园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广源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各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单价及一次卸料时间超出1小时加收停候燃油费100元;结算方式以时间和方量同时做为结算单位,即使用商品混凝土累计达到100立方即结清一次,且一个星期之内使用商品混凝土数量即结清一次;如逾期付款,每延期付款1天每立方混凝土增加1元结算,并按合同货款总量即1600立方计算。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原告如约提供了256立方商品混凝土,与加收的燃油费总计合款70800元,被告百汇公司仅付款30000元,尚欠408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往来客户对账单、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源达公司与被告百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时至今日尚欠原告货款4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如逾期付款,每延期付款1天每立方混凝土增加1元结算”,增加的结算款项部分应属于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一种约定,依该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以40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4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加收50%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以4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加收50%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天津百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颜 代理审判员  孙建国 人民陪审员  高增秋

书记员:赵世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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