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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广元六通物流有限公司诉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广元六通物流有限公司
宋丹
杨某某
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广元六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负责人:韩文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丹,职员。
被告:杨某某,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丹、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992.1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黄骅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作为王立明驾驶车辆黑L×××××/黑L×××××半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广元物流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85393元,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在黑L×××××/黑L×××××半挂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超出部分383393元,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在黑L×××××/黑L×××××半挂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赔偿原告广元物流公司各项损失268375.1元。被告王立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王立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其雇主杨某某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后,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直接给付义务。原告广元物流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只有鉴定人员保险公估业的从业人员资格证而不具有保险公估业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用。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沧州广元六通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70375.1元;
二、被告杨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沧州广元六通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后,不再承担直接赔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沧州广元六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沧州广元六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2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黄骅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作为王立明驾驶车辆黑L×××××/黑L×××××半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广元物流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85393元,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在黑L×××××/黑L×××××半挂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超出部分383393元,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在黑L×××××/黑L×××××半挂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赔偿原告广元物流公司各项损失268375.1元。被告王立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王立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其雇主杨某某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后,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直接给付义务。原告广元物流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只有鉴定人员保险公估业的从业人员资格证而不具有保险公估业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用。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沧州广元六通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70375.1元;
二、被告杨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沧州广元六通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后,不再承担直接赔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沧州广元六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沧州广元六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2678元。

审判长: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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