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骋宇铁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志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呼如芳,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骋宇铁路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福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骋宇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呼如芳,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骋宇铁路公司诉称:被告宋某某并未和原告骋宇铁路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宋某某从事的工作,属于提供阶段性劳务。被告宋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骋宇铁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有劳动关系的裁决。裁决书仅仅依据庭审笔录、银行交易单等证据,就裁决原告骋宇铁路公司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公平。退一步讲,即使裁决书认定了原告骋宇铁路公司、被告宋某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因裁决书裁判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工资标准完全错误,致使原告骋宇铁路公司承担的给付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宋某某与原告骋宇铁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骋宇铁路公司不承担向被告宋某某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宋某某到原告骋宇铁路公司处从事养路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原告骋宇铁路公司将被告宋某某无故辞退,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宋某某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案(2016)第35号仲裁裁决书。因为被告宋某某在原告骋宇铁路公司处工作满两年,原告骋宇铁路公司应向被告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骋宇铁路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宋某某到原告骋宇铁路公司从事铁路养护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71元。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8日,原告骋宇铁路公司因单位裁减人员将被告宋某某辞退,被告宋某某离开原告骋宇铁路公司后,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骋宇铁路公司也未向被告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宋某某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提出了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黄劳人仲案(2016)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骋宇铁路公司支付被告宋某某经济补偿金4542元。原告骋宇铁路公司不服黄劳人仲案(2016)3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上岗证、银行交易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骋宇铁路公司是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被告宋某某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的特征。被告宋某某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骋宇铁路公司工作的一部分;被告宋某某工作期间接受原告骋宇铁路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并由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宋某某银行账户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故应认定原告骋宇铁路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宋某某在原告骋宇铁路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71元。2015年1月8日,原告骋宇铁路公司辞退被告宋某某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骋宇铁路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应向被告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福祥
书记员: 史瞳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