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黄骅市羊二庄镇政府,现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吴官屯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771216783L。
法定代表人:徐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如芳,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骋宇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如芳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骋宇铁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引用《劳动合同法》第14、47、87条和《劳动法》第2、3、28条规定,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从事的工作属于提供阶段性劳务,是为了完成项目临时招收的人员,到项目结束后解散,双方系承揽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主张时已过仲裁时效,判决给付被上诉人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存在程序问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仲案[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在上诉人骋宇铁路公司工作期间的上岗证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骋宇铁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骋宇铁路公司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在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案[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后,并没有起诉,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骋宇铁路公司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因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因上诉人单方辞退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主张该案超过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是2015年1月20日被辞退,2016年1月12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另,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注册登记地进行邮寄送达,符合送达程序。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关志萍 审判员 刘晓丽
书记员:苏志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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