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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鑫快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鑫快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广场街2号人防大厦十三层1号房。
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3MA07W4L96Q。
法定代表人:苏海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健,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原告沧州市鑫快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鑫快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占栋、于洪健,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鑫快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之差37224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7月12日接到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沧运劳人仲案(2019)第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在仲裁庭所述并非事实,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合同是2018年9月30日签的,当时没写日期,因此属于伪造的,2018年9月30日这一天是我上班的时间,他们改成了现在的2017年12月21日。因此我要求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公司在被告在刚入职时就签订了劳动合同,本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惯例。二、原告、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公司为了规范企业管理,制订了适用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与被告签订。证据一是制式合同,证据二是我公司结合我公司情况制订的。三、原告、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由于没有打印落款时间,因此没有实际投入使用,但是在合同首页有被告的签字,证据二和证据三实际是同一天签订,也间接证明了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就是2017年12月21日。四、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1819号案件庭审笔录一页,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的案件中承认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印证了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据二的合同系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提交,但经过被告质证认可。
被告质证称第一份合同没有意见,对第二份合同、第三份合同都有意见,都有涂改,名字是我签的,时间不对,实际签合同的时间2018年9月30日,时间是倒签,是补的合同,内容一样。我不记得开庭的时候是否认可了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在原告沧州市鑫快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送餐员一职,月薪6000元左右,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12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因被告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沧运劳人仲案(2019)第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杨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故原告与杨某某均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杨某某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22日、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本院(2019)冀0903民初1819号案件庭审笔录佐证,被告质证称对其签字真实性并无异议,只称时间倒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沧州市鑫快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某某双倍工资之差3722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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