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金华五金有限公司
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沧州市金华五金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秀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沧州市金华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金华五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曹迎滨,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金华五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货,拖欠货款461235元,并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61235元及利息暂计5000元(具体数额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原告起诉数额有误差,在欠条出具前我分多次大约给了20多万元,我有汇款证明,欠条出具后,我一直没有给过原告钱,我们并没有认真坐下来对过账,我申请和原告进行对账。
原告沧州市金华五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5日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金华五金现金(大写)肆拾陆万壹仟贰佰叁拾伍元,欠款人处签字人为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质证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我写的。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购货,拖欠货款461235元,在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了欠款数额,欠款人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质证认可欠条系其本人出具,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其拖欠货款461235元。但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中未写明给付时间,也未写明支付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求5000元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其利息损失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妥。最后,关于被告赵某某庭审中辩称出具欠条前还过一部分钱,大约20多万元,并有汇款凭证予以佐证,但经本院释明,被告赵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汇款凭证及相关还款证据,故视为被告赵某某放弃权利,本院对此辩称不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给付沧州市金华五金有限公司拖欠货款461235元。并负担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829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购货,拖欠货款461235元,在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了欠款数额,欠款人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质证认可欠条系其本人出具,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其拖欠货款461235元。但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中未写明给付时间,也未写明支付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求5000元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其利息损失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妥。最后,关于被告赵某某庭审中辩称出具欠条前还过一部分钱,大约20多万元,并有汇款凭证予以佐证,但经本院释明,被告赵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汇款凭证及相关还款证据,故视为被告赵某某放弃权利,本院对此辩称不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给付沧州市金华五金有限公司拖欠货款461235元。并负担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829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宫业胜
审判员:许嘉玲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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