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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李天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宪民,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5765162-8。
地址: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李天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某之夫。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昭、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强,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赵春伟,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曹强之妻。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天辉,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敬超,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址: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沧州市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李天龙、曹强、赵春伟、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沧州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铭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林,被告刘某某、李天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昭、孔梦婷,被告曹强、赵春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被告东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祥,被告铭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李天龙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强、赵春伟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铭润公司开发了沧州市运河区肖家园、刘舒庄新农村改造项目,该项目中的部分楼盘施工由被告刘某某、曹强挂靠东岳公司承包建设。施工中被告曹强、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曹强在合同上签字。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先后给被告刘某某、曹强供货14次,金额为1085705.46元,每次供货都由原告雇佣运输车辆将钢材运往施工现场,并由被告刘某某指派的施工现场材料员袁玉胜、李桂亭、孙桐柱验收并出具收货凭证,工程竣工后,被告刘某某、曹强给原告付款190705.46元,余款8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款条。被告刘某某、曹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承包工程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其夫或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曹强挂靠东岳公司承包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铭润公司将其开发的项目承包给东岳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当在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当付款责任。原告刘某某、李天龙、曹强、赵春伟、东岳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货款895000元,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3%给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要求被告铭润公司在欠付东岳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刘某某并非本案权利义务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本案所涉货款的义务。仅仅是帮助被告曹强对肖家园的工程进行管理,并非该工程的承建人。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以及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原告所诉的货款应当由实际购买人被告曹强负责清偿。2、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不合理,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失计算,刘某某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知情。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对于该违约金原告从未进行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天龙辩称:我与被告刘某某虽为夫妻关系,但其收益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对于该工程并不知情,从未听刘某某提起过该工程,也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的偿还责任。
被告曹强辩称,以前刘某某长期干这个工程,我以前不干,因为关系不错,所以一起承包了这个工程。刚才被告刘某某代理人说的项目不是她的,不对。因为这个项目是我们一起干的,所有现场的材料员、工长都可以作证。而且两边的材料都供过,而且陆续还过钱,都是一起还的,不分哪边,具体还钱的数量都是刘某某和材料员知道,具体是他们分配,我也在场,但是主要是他们,我主要跑腿。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们没有约定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的赔偿。
被告赵春伟辩称,赵春伟不知道具体干活的位置,也不知道被告曹强给谁干活,只知道在外面干活,其他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东岳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诉之贵院,应当以合同的相对性为原则,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所以其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涉案的买卖合同,原告无法证明是否履行,也无法证明合同所涉及的材料是否用于了项目建设,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再次,刘某某和曹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与二被告的合同买卖关系无法约束被告东岳公司。最后,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铭润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钢材买卖关系,也没有建筑工程施工关系,涉案买卖合同是由被告曹强与原告签订,是曹强的个人行为,该合同没有项目施工单位的公章或项目章,可见并非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应当就钢材的供货情况以及钢材用于涉案工程以及欠款情况等事实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否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金某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情况。2、销货清单14张,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供应了1085705.46元的钢材。3、欠货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5000元。4、录音光盘一份及整理的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刘某某和曹强为合伙关系,挂靠在东岳公司名下承揽铭润公司的建筑工程。铭润公司尚欠工程款,东岳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铭润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还款责任。5、工程管理协议。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合同书为曹强所签,与被告刘某某无关,且该合同明确表明了为承建肖家楼新农村改造工程。对证据2提交的清单,并未经被告刘某某的手,对于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于提交的欠条,仅仅是一个证明性的文书,是刘某某帮助其管理肖家园项目的一个职务行为,不代表还款责任的主体为刘某某。对于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一无法核实该录音是否是刘某某的,第二该录音是在沧州市新四海饭店饭局中录的音,涉及本案的部分也是断断续续,时间跨度较大,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该录音中还涉及到了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综上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工程管理协议可以明确涉案工程肖家园实际施工人为曹强,并非刘某某。刘某某在肖家园工程中仅仅是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应当由原告的合同直接相对人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刘某某与曹强不是肖家园工程的合伙,退一步讲即使刘某某与曹强可能存在内部约定,但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同时肖家园工程与刘舒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有区别,原告向两个工地供货,属于两个买卖合同,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将两个合同同时审理,关于曹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能够证明曹强为合同相对人,而非刘某某,合同当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刘某某不知情。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比照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况且违约金要种超过诉讼时效,从合同书面理解,违约金的计算应为欠款数额的3%。不按期限累加,因此原告主张每月按3%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天龙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诉求工程情况均不知情,不应当由李天龙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质证。
被告曹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合同书,我代表肖家园项目签的合同,合同内容是由我和被告刘某某商定的,只不过是由我负责签字。对销售清单,收货的三位分别是工长、材料员,且工长、材料员都是刘某某指定的,具体的收货时间、数量、金额都是材料员和刘某某掌握的,具体的数目我不知情,他们有账目。且还款部分也是由刘某某在回拨工程款内结算给原告的,具体结算金额我也不清楚。对欠条证据,是什么时候打的我不知道,且始终具体事项与业务都是由兰广州和刘某某商量的,还款事务也是他们直接联系的。对录音证据,上面说的刘某某说的肖家园不是她的工地有异议,因为当时说的是肖家园和刘舒庄两个工地的汇款都是打到刘某某卡上,且两方工地来的款项都是由刘某某自由支配,并还给原告一部分货款。所以两方工地是在一起的,不可争议,只不过当时肖家园是我签的字,刘舒庄是刘某某签的字。刘某某、曹强就肖家园工程和刘舒庄工程存在合伙关系,虽然是曹强同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是钢材分别用于刘舒庄和肖家园两个工地。从票据上可以看出,结合员工对刘某某的录音,刘某某表明工地负责人孙桐柱和李桂亭都是刘某某自己找的人,而从明细上也可以看出肖家园、刘舒庄工程接收人员是相互交叉的。另外,如刘某某否认肖家园工程不是她的工程,那么,东岳公司或者铭润公司打给他的工程款目前还在刘某某处,那么刘某某就涉及到侵占问题。通过协议和合同可以看出本案确实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赵春伟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这两个项目赵春伟完全不知情,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东岳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与东岳公司有构成挂靠的行为,没有提供书面材料,东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纠纷,而该买卖行为也非建设工程施工,不应当适用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连带责任。对于证据,欠货款条不能体现是哪个工程的欠款条。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工程管理协议,我们不予认可,同时该合同上没有我方的签字盖章。关于合同书,1、该合同相对方没有被告东岳,所以原告主张材料款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一方索要。2、该合同书中没有约定材料的数额价款,不具备合同的形成要件,所以其不具备真实性。3、从该合同第二项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违约金过高。关于销售清单,销售清单中没有我方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涉案的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的项目建设,所以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录音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欠款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东岳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也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铭润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1、对该合同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曹强签订,我方未参与,而且也没有施工单位的公章或者项目部印章。该合同表现为原告与被告曹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其个人购买行为,并不能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关系。另该合同是2011年7月份签订,通过原告陈述可知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初完工,结合该合同第二条付款部分的理解,原告应于工程封顶后两个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截至到原告2016年4月28日起诉时,显然早已超出诉讼时间。2、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未写明债权人,对钢筋所用何处没有说明,即不能证明是用于涉案工程,与原告待证事实无关联。3、对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销售清单收款人一栏为不同人签字,且笔体不尽相同;收货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收货人的身份,是否为施工方工作人员及与被告曹强、刘俊茹的关系无法证实,不能证明是二人施工队所收,亦不能证实用于涉案工程;另该销售清单的编号与时间并非按顺序填写,不能排除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后补的可能性。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4、对于录音证据不具有连贯性,对于录音人、录音目的、涉及的款项等情况皆无法证实,与原告待证事实无关联性。5、该工程管理协议,而且原告也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应当说明其来源。对于该协议的内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该工程形式由曹强工程队施工,实质上是曹强及刘某某共同施工的。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证实钢材购买及实际履行情况,亦无法证实钢材用于涉案二工程项目,对于欠款数额原告仅提供书写不明的欠条,而无已履行款项的收条或者转款凭证等辅证,无法证实货款结算情况,且与铭润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刘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管理协议两份,第一份是由沧州华凯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工程管理协议一份,协议内容明确表明工程名称为刘舒庄小区11号楼。第二份协议为沧州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曹强签订的工程管理协议,协议内容明确表明工程名称为肖家园一期1、2号楼。两份证据证实肖家园项目为被告曹强个人所有,结合原告的诉求、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其诉求拖欠的货款为肖家园项目,与被告刘某某无关。二项目为独立的工程,不应混为一体。
原告金某某公司对刘某某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工程管理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甲方只对持有中标单位发票的实际楼号支付工程款,该条款所指的中标单位即为东岳公司。证明曹强和刘某某挂靠了东岳公司,进行了具体的施工,结算工程款等一切工程手续。
被告东岳对刘某某的证据质证称:1、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2、该管理协议与我方没有任何管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曹强、赵春伟对刘某某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不认可肖家园的项目与刘某某无关,这个项目都是刘某某跑的,且原告也是一直与刘某某接洽,汇款也都是回到刘某某卡上,钱也是刘某某支配,我只是跑腿的。现在这份协议目前其原件还在刘某某处,曹强只是跑腿,所有事项都是由刘某某指挥拍板。
被告铭润公司对刘某某的证据质证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曹强和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涉案工程,其中刘舒庄工程已经决算完毕,肖家园工程尚未决算,但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
被告曹强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补充协议,调解笔录、调解书。证明曹强同刘某某存在合伙关系。
原告金某某公司对曹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认可,证明刘某某和曹强的合伙关系。
被告刘某某、李天龙对曹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向当事人核实,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东岳公司对曹强的证据质证称:对补充协议我们不知情,与本案有无关联性请法院核实,关于调解书我们也不知情,也请法院予以查明。
被告铭润公司对曹强的证据质证称:同东岳公司意见。
被告铭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肖家园一期1号楼、2号楼的工程账目及相关发票。证明肖家园工程尚未竣工决算,对于实际产生的工程量及实际决算价格未最终审计核算确定。是否仍有欠付情况,或者是否超额支付仍未可知。其中的1号楼已经支付2558160元,对于其中的2号楼已经支付2714652元。两栋楼的工程预算分别为2606880和2847680元。2、刘舒庄工程结算审核会签表,相关账目及相关发票,证明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实际结算借款为6471958.39元。
原告金某某公司对铭润公司的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显示收款方为东岳公司,证实了刘某某和曹强是挂靠东岳公司实施的两项工程,在铭润公司显示的施工单位即为东岳公司。但是有的支付只有票据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铭润公司已经向东岳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这些票据证明不了东岳公司将收到的款项全部转给了刘某某。请求法院要求铭润公司和东岳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便于法院查明铭润公司还未支付的工程款余额。铭润公司提供的票据只是证明了已经收到东岳公司开具工程款的票据金额,证明不了铭润公司已经完成了票据金额的全部支付义务。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公司之间的大额支付应通过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者是临时财务账户完成,而铭润公司在账目记载中没有粘附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这反映出铭润公司虽然得到了发票,但是没有完成按照发票金额进行支付的义务。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刘某某的录音光盘,在录音中刘某某已经讲明向铭润公司开票挂账,铭润公司没有实际拨付相应工程款。
被告刘某某、李天龙对铭润公司的证据质证称,对于工程的总价款尤其铭润公司是否已将工程款足额拨付到位实际施工人,以上证据并不能予以证实。铭润公司并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举证要求。1、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确认责任主体。2、对于拨款数额不能以开具的发票为准,应当以银行转账凭证或流水明细为准,根据财务制度,铭润公司与东岳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必须是公对公的转账,东岳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应当是银行转账;因此两个工程均应以转账的数额确定工程款已付数额,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证据出示方的证明目的。3、通过施工合同可以看出铭润公司至今至少扣留着工程质保金以及已决算工程未付清的工程款和未决算工程。铭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决算工程已全部付清。铭润公司、东岳公司没有完成付清工程款的义务,也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综上,对于两个工程的工程款铭润公司、东岳公司并没有向实际施工人付清足额工程款。
被告曹强、赵春伟对铭润公司的证据质证称,曹强方并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而且为工程还垫付好多钱未收回。如果铭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那么就存在施工单位东岳公司和刘某某之间在隐瞒曹强的事实。铭润公司同东岳公司之间打款记录可以证明涉案刘舒庄和肖家园工程确实是挂靠在东岳公司名下,未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货款的原因是东岳公司并未及时给刘某某付款。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我方请求法院查明东岳公司为刘某某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在追加铭润公司以后开庭以前,我方以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为了查明案情,请法院依法调取或责令东岳公司或刘某某出具涉案两个工程的凭证。
被告东岳公司对铭润公司的证据质证称,对出具的发票请法庭予以核实。原告与第一和第三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涉及的货物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也就是说建设商的工程款的支付与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关联性,铭润公司拨付与否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联性。因原告是以买卖合同起诉,并非建设施工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情况的规定。原告的诉求不能打破合同的相对相关原理,其主张的是材料款而非工程款。故此铭润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铭润公司开发了沧州市运河区肖家园、刘舒庄新农村改造项目,将肖家园一期1#2#项目和刘舒庄11#楼盘施工交由被告刘某某、曹强合伙挂靠在被告东岳公司名下承揽施工,结算工程款。2011年7月28日,被告曹强以承建肖家楼农村改造工程为名与原告金某某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购买钢材,约定按进度拨款。原告金某某公司自2011年7月31日至11月20日先后给被告刘某某、曹强合伙施工的肖家园1#、2#楼工地供钢材12次,给刘舒庄工地供钢材2次,合计供应钢材金额为1085705.46元。原告雇运输车辆将钢材运往施工现场,由施工现场材料员袁玉胜、李桂亭、孙桐柱验收并出具收货凭证。工程竣工后,被告刘某某、曹强给原告付款190705.46元,余款895000元未付。2015年2月4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货款895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东岳公司就被告刘某某、曹强承揽施工的肖家园一期1#2#项目工程和刘舒庄11#楼项目工程向铭润公司开据建筑业统一发票。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李天龙为夫妻关系;被告曹强与赵春伟为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工程承包、钢材买卖合同均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李天龙、曹强与赵春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曹强为合伙施工关系,被告刘某某、曹强与被告东岳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对外与工程相关采购钢材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曹强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金某某公司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所挂靠施工的被告铭润公司的建设工地;该笔买卖合同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李天龙、曹强与赵春伟夫妻存续期间,原告金某某公司提交的欠条证据证明了拖欠钢材款895000元的数额,因此,原告金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李天龙、曹强、赵春伟、东岳公司连带给付89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书没有约定明确按照月3%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3%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7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原告金某某公司提供欠条证据书写日期为2015年2月4日,对被告刘某某的录音证据也显示存在原告始终追要货款事实;因此,被告有关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铭润公司是所使用钢材工程的发包方,向法院提供的票据多数没有银行转款凭证,证明不了已经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相反证明仍然拖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所以,原告金某某公司要求被告铭润公司在欠被告东岳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也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矛盾的,本院对原告此项此主张给以支持,对被告名润公司不承担责任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李天龙、曹强、赵春伟、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货款895000元,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7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沧州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在欠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工程款的范围内给付原告沧州市金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的货款及违约金。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5元,由被告刘某某、李天龙、曹强、赵春伟、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芬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 焦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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