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沧州市远大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沧州管理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远大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陈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沧州管理处
丁喆
梅如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远大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吴官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书行、陈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沧州管理处,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吴官屯村南。
负责人康学忠,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丁喆,该管理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梅如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远大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远大金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沧州管理处(以下简称被告中石化管道储运沧州管理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书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喆、梅如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金属公司诉称,1995年12月26日,原告与沧州市新华区吴官屯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购买王官屯村村南合资净化油厂一个,该厂所占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享有。
2014年原告进行厂房扩建时发现土层下数米直径的管道,打听得知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01年铺设的输油管道。
原告办理环评等各种审批手续,扩建的厂房按计划完工,投入运营。
但2015年原告陆续收到被告的《关于输转含硫化氢原油的告知书》等告知书,才知道输油管道沿线存在的巨大生命危险性,原告考虑到公司众多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公司生产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以及深埋的管道实质影响了公司厂房及地下蓄水池后期的扩大改建,故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将从原告厂房下经过的石油管道取出)恢复土地原貌;在挖出管道的过程中必然要拆掉原告投资建成已运营的厂房,会产生拆、建厂房费用,也会导致原告停产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以及产生重建办理环评、验收、审批费用,在此依据法律规定向侵权的被告主张。
另,在原告得知地下埋藏着的石油管道存在巨大危险性后,不得不让公司所有车间停止使用廉价的天然气能源改用成本更高的电力能源进行生产作业,故而增加了巨大的能源生产成本,在此向被告一并主张。
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将从原告厂房下经过的石油管道取出),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损失金额为准);2、被告赔偿原告在恢复土地原状过程中导致原告停产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损失金额为准);3、被告赔偿原告增加的能源生产成本暂计10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石化管道储运沧州管理处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原告不享有对涉案管线管道占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成立于2003年1月22日,本案管线津沧线0号+50米始建于2001年5月,2001年12月底竣工,2009年12月投产。
建设前期该建设项目已经合法取得管道沿线省、市等和相关部门的线路路由批复和审批,且向吴官屯村委会支付永久占地补偿。
请法院审查核实原告所称房屋的基本情况,所有权归属,扩建审批手续,土地登记情况及原告公司是否享有危险品仓库的资质。
2、即使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由于原告公司厂房占压被告输油管线,被告出于安全考虑已经花费巨额费用将涉案管线进行改线处理,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相反原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存在。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化管道储运沧州管理处反诉称,2001年8月份,被告经沧州市土地管理局新华分局、沧州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取得了吴官屯村输油管理处北临时土地使用权。
沧县建设局等单位同意被告在吴官屯村境内敷设输油管道,被告并支付了建设用地补偿款。
在管道铺设完毕后,原告在被告管道上方新建了钢结构建筑物,对被告的管道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管道保护条例》第30条关于“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地域范围内禁止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第44条关于“后开工的建设工程服从先开工或已建成的建设工程”的规定。
原告开工建设时,被告当场进行劝告,原告强行施工,造成占压事实。
为此,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其将所建建筑物拆除,而原告不予理睬。
原告占压行为不但严重妨碍被告对该输油管道的正常检修、维护和事故抢修,而且也会产生重大安全隐患。
结合“11.22”东黄输油管道爆炸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惨痛教训,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油气输送管道隐患整改攻坚战的要求,被告出于安全和民生的考虑,不得不对该处输油管道进行改线。
由于原告的压占行为给被告造成的输油管道改线等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管道改线费用暂定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远大金属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存在瑕疵,我方取得提的使用权时间在先,且是合法取得。
被告改管线的行为非我方致使,系其自己经营需要,和我方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
故其反诉主张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本案所涉土地系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吴官屯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远大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军虽于1999年11月19日向该村委会交纳了占地使用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此,远大金属公司无权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主张权利,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反诉原告中石化管道储运沧州管理处虽依法取得了敷设输油管道及施工作业带临时用地、取土的相关权利,但在施工建设完工后,因远大金属公司在管道上方新建建筑物影响其输油作业安全而进行输油管道改线施工建设,给其造成相关损失。
因远大金属公司在管道上方新建建筑物、扩建厂房的行为是因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吴官屯村委会将涉案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远大金属公司所致,且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在反诉原告敷设输油管道之前,故反诉原告应当向该村委会主张权利。
综上,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的起诉均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市远大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沧州管理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本案所涉土地系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吴官屯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远大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军虽于1999年11月19日向该村委会交纳了占地使用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此,远大金属公司无权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主张权利,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反诉原告中石化管道储运沧州管理处虽依法取得了敷设输油管道及施工作业带临时用地、取土的相关权利,但在施工建设完工后,因远大金属公司在管道上方新建建筑物影响其输油作业安全而进行输油管道改线施工建设,给其造成相关损失。
因远大金属公司在管道上方新建建筑物、扩建厂房的行为是因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吴官屯村委会将涉案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远大金属公司所致,且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在反诉原告敷设输油管道之前,故反诉原告应当向该村委会主张权利。
综上,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的起诉均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市远大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沧州管理处的起诉。

审判长:李英杰

书记员:李亚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