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沧州市远大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吴官屯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沧州市远大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沧州市远大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购买辅助设备(零配件)、材料等费用544716元(以鉴定或者评估结论为准);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4月30日利润分成)5348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不合格设备及相关辅助设备等占用原告生产场地所产生期间的经济损失,参照租赁费用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全部设备、材料拆除搬走后恢复生产场地原状之日止。其中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为减除利润分成后的差额部分700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756000元。此后另计;4.诉讼费(含保全费、鉴定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廊坊佑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承揽方即被告廊坊佑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制作链条式镀锌线一台,约定价格为550000元。交付日期为60个工作日。被告制作的设备安装完成后,经调试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使用标准。期间,应被告廊坊佑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尹军辉的要求及实际需要,原告购买、安装了相应的辅助设备,购买、使用了相关材料。前述所有设备、材料一直占用原告的第九生产车间至今。
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二、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合同款并赔偿损失962577元;三、二被告将链条式镀锌线搬离厂地;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制作的设备不合格,占用原告公司场地764平方米,造成经济损失,……对该部分损失数额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判决:一、解除原告沧州市远大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佑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二、被告廊坊佑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加工费41.8万元,原告自收到加工费之日起十日内将链条式镀锌线设备返还给被告廊坊佑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三、被告廊坊佑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沧州市远大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购买辅助设备零部件所造成的损失544577元。四、被告尹军辉对第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沧州市远大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佑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尹军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9民终26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远大公司主张因上诉人廊坊佑辉公司加工的设备质量不合格,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关于该票据系实际损失的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6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6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尹军辉对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未予认定和判决,且释明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特此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再行起诉。起诉人沧州市远大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以廊坊佑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尹军辉为被告提起诉讼,其包括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在内的多项诉讼请求已经我院以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现起诉人沧州市远大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廊坊佑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尹军辉赔偿其经济损失而另行提起诉讼,系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向法院提起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沧州市远大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立案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沧州市远大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书记员: 孙雅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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