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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运西京华机械制造厂与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运西京华机械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L0292331-1。法定代表人:赵从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沧州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李庄子村。委托代理人:郭立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华机械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4年2月经过沧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沧市国用(2004)字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坐落在.6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终止日期至2053年4月11日。被告在原告工业用地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盖前三间30㎡,侧二间26.24㎡房屋,共侵占原告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60.24㎡。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在原告使用权工业用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一)(二)(五)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被告坐落在原告工业用地的房屋依法强行拆除。被告杨某某辩称,1、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2004)字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非法取得的,原告不具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通过阅卷,从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看,原告的成立时间是2004年5月19日,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和原告的诉状看,其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2004年2月份,综上,原告在尚未设立和未获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就已经以原告的名义获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所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显然是不合法的。原告不是合法权益人。3、被告在大杨庄村确实有一处庭院,其形成于80年代初期,但这和原告无必然联系,被告一直在该庭院居住,根本不知道原告所称的土地转让行为,被告不认为原告的土地受让行为与被告有关联。4、被告对自己的庭院拥有合法的权利,原告的诉求被告坚决反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沧市国用(2004)字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2、被告所建房屋现场照片。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登记卡一份,证明诉争土地申请日期是在2003年2月9号。证据2、原告方的申请开业登记事项表一份,证明原告方登记日期是2004年5月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取得土地登记证书是不合法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京华机械制造厂于2004年2月以出让方式取得沧市国用(2004)字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该地坐落在沧州市南侧,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257.6平方米,使用权终止日期至2053年4月11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上述工业用地上建筑两栋房屋,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杨某某的房屋建筑在原告京华机械制造厂沧市国用(2004)字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侵占面积共计为105.85㎡。
原告沧州市运西京华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京华机械制造厂)与被告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华机械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赵从凤及该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生,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京华机械制造厂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在原告上述工业用地上建筑房屋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工业用地的物权,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被告辩称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可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沧州市运西京华机械制造厂沧市国用(2004)字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筑在原告沧州市运西京华机械制造厂沧市国用(2004)字第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的房屋拆除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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