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馨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张伟民,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42138-0。
法定代表人:苏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馨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因物业服务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沧州市馨泰花园小区一期立项于2006年9月,二期立项于2009年9月。被告系该小区开发商沧州农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4月26日,被告退出馨泰花园小区一期的物业管理,终止对一期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5月,原告依法成立,并在成立后对馨泰花园一期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4月26日,在被告退出馨泰花园小区一期时,将一期泵房改建的物业办公用房、办公用品、楼房施工图、业主物业服务费等设施设备及资料均移交原告。但原告认为被告移交的相关资料不齐备,另外被告移交的是泵房改建的物业用房,其所占的整个小区的物业用房1435平方米应由原告所在一期住宅小区按比例享有,故诉求法院,要求被告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相应收益,并移交竣工验收资料、设施设备技术资料等物业管理所必须的相关资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原告就本案争议的移交相关资料未提交证据,被告就移交资料设备等提交了一期施工图纸移交表、一期设施移交表、一期物业费明细表,均有原告方负责人签字,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故予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就相关设施、技术资料移交,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已占用的1435平方米物业用房,原审认定,被告已将一期小区中泵房改建的物业用房退还原告,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即使1435平方米是整个小区包括一期和二期的物业用房,但两个小区各占多少平方米,如何分配,应由小区的房产开发单位或建设单位,甚至相关主管行政单位按具体情况进行核算和分配,而不应由法院进行审理和分割,如果分配后,一方拒不交付,则构成侵权,相关纠纷可由法院受理解决。因此,原告要求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请求属开发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再另行作出裁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遂判决:驳回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馨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馨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沧州市运河区馨泰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移送竣工总平面图及竣工验收资料、规划设计施工等相关资料图纸;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诉求应予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其已向上诉人移交资料设备等提交了一期施工图纸移交表、一期设施移交表、一期物业费明细表,有上诉人方负责人签字,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移送竣工总平面图及竣工验收资料、规划设计施工等相关资料图纸,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其主张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等,均未依法确定和分割,故原审认为应由相关部门核算和分配,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马秀奎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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