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顺城一组团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马永华,业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顺城一组团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顺城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马永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洪江、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顺城一组团某号楼车棚系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沧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集团)开发建设,在竣工交付使用后,于2002年3月移交沧州市南门小区业主委员会。该车棚所有权属于顺城一组团全体业主所有。移交前,盛泰集团与被告李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该车棚租给被告李某,每月租金为300元,租赁时间为2002年至2014年,租金由南门业主委员会收取用于办公,该车棚等小区公用部分也由沧州市南门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2014年11月12日,顺城一组团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由其取代南门业主委员会对小区进行管理。顺城一组团全体业主经过决议,被告李某租赁期限已届满,要求李某归还车棚并补交2015年1月1日撤离之日的租赁费。之后,顺城一组团业主委员会通过通知方式多次催告被告李某搬离车棚并支付租赁期满后的实际占用费,但至今被告李某仍未搬离。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28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顺城一组团某号楼车棚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对小区物业情况有管理决定的权利。盛泰集团与被告李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租赁期为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租赁期已超过六个月,故该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且提前通过张贴公告形式通知被告李某,但被告李某至今未搬离,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沧州市运河区顺城一组团某号楼地下车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搬出沧州市运河区顺城一组团某号楼地下车棚,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丽
书记员: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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