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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运河区鑫鼎五金商店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运河区鑫鼎五金商店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夏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鑫鼎五金商店。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猛。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刘夏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鑫鼎五金商店诉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鑫鼎五金商店的经营者王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刘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结合被告田某某的代理人孙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参考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与孙聚的录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鑫鼎五金商店与被告田某某的员工孙聚于2014年3月25日就原告所供货物进行了统计,视为双方对原告所供货物价款的认可,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97000元,孙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田某某作为买方应承担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按原告请求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8月3日)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鑫鼎五金商店货款9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结合被告田某某的代理人孙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参考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与孙聚的录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鑫鼎五金商店与被告田某某的员工孙聚于2014年3月25日就原告所供货物进行了统计,视为双方对原告所供货物价款的认可,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97000元,孙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田某某作为买方应承担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按原告请求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8月3日)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鑫鼎五金商店货款9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丹
审判员:杨学荣
审判员:王秀芬

书记员:贾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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