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鑫强方管销售处。
经营者许凤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崔凤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学,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鑫强方管销售处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凤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鑫强方管销售处多年从事钢材销售业务,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许风文,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经营者为许凤文。被告陈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方管,截止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陈某累计欠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鑫强方管销售处材料款24800元,并亲自书写欠条为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4800元及自欠款之日暂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28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利率请求按照欠款期间同期平均利率5.5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鑫强方管销售处与被告陈某之间的购销行为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如约全面履行了提供钢材的义务,被告陈某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某拖欠原告货款24800元,有欠条为证,欠条的大小写能够充分证明欠款数额,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虽然提出对陈某书写的欠条及签名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辩称货物材质质量有问题及货款已结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经营者许风文不应是许凤文,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中书写为许风文,但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经营者为许凤文、持有欠条的经营者为许凤文,故该许风文的风此处为误写,应为凤。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原告亦为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陈某催要的证明,故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有记载的催要时间为2016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故本院认定利息应自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给付原告沧州市运河区鑫强方管销售处货款24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玲
书记员:邹德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