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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运河区西屯新民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与张中起、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运河区西屯新民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
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张中起
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彭建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西屯新民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魏永杰,该办公室主任。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屯村。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彭建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涛,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沧州市千童南大街22号。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西屯新民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屯新民居建管办)诉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西屯新民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西屯新民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蔡志勇,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西屯新民居建管办与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从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看,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反诉被告)西屯新民居建管办结算工程款是通过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中起进行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西屯项目安置区一标段2、3、4、7、8、9号楼的土建工程施工,经欣达会计师事务所最终审计决算,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9114863.68元,虽未有最终的审计报告,但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西屯新民居建管办应当按协议约定予以支付相关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应当扣除其代偿的借款利息485600元,本院认为,该款系因原告(反诉被告)不能及时依约支付工程款引起,相应的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最终亦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屯新民居建管办负担,从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状陈述中可知该借款本金已充抵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因原告(反诉被告)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引起,相应的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最终亦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应当扣除的质保金455743.18元,是对工程质量加以保证的资金,按照协议约定质保金应当在工程竣工由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但截至本案审理期间,该工程并未由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因此,该款应予扣除,暂不支付,待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后依协议约定另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应当扣除的让利3%计273445.91元,符合三方协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应退回甲方供材款44030.93元,根据最终的审计决算单位欣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甲方供材款项在审计决算时未于考虑,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之中予以扣除,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西屯新民居建管办直接支付工程款217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应当扣除的2170000元的工程款应纳税款及管理费13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未按协议约定经由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双方直接结算,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应就其直接领取的现金工程款会同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2170000元增值税发票,但所交税款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支付。至于管理费三方协议是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向其管理单位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应当扣除的逾期竣工罚款182297.26元,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申请证人冯某、贾某等人出庭作证,证实该建设项目确因村民阻工等原因致使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施工队几次撤场和进场,对此事实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据此本院认为工程延期并非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施工队一方造成,而且协议也约定因污染、噪音、扰民等事宜由甲方即原告(反诉被告)西屯新民居建管办办理,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被告三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中,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为丙方,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是工程总承包人,原告(反诉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亦曾直接向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支付工程款,在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张中起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958018.68元,其中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经欣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确认张中起施工总价款9114863.68元,原告(反诉被告)累计结算工程款8359400.38元(包括借款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755463.3元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在上述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之外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实际施工多出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被告(反诉被告)张中起提交了现场签证单14张,其中原告(反诉被告)方主管崔建民在与原告(反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签字的7张共计479822.6元,对此原告(反诉被告)质证不认可,称崔建民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虽然签字是崔建民后补的,但鉴证单写明了施工日期、施工范围及工程量等内容,应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其中每张鉴证单的工程款造价亦应如前述工程量一样双方应在有关审计部门审计后结算,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解决。对于其余7张现场签证单,没有任何人员在上面签字,其当庭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实相应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亦应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西屯新民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工程款让利273445.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共同负责给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西屯新民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开具工程款21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所支付的相应税款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负责交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西屯新民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供材料款44030.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西屯新民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暂扣工程款455743.18元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半年后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
五、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西屯新民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未付工程款75546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西屯新民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负担73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负担4652元。反诉费112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负担68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西屯新民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负担4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西屯新民居建管办与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签订的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从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看,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反诉被告)西屯新民居建管办结算工程款是通过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中起进行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西屯项目安置区一标段2、3、4、7、8、9号楼的土建工程施工,经欣达会计师事务所最终审计决算,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9114863.68元,虽未有最终的审计报告,但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西屯新民居建管办应当按协议约定予以支付相关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应当扣除其代偿的借款利息485600元,本院认为,该款系因原告(反诉被告)不能及时依约支付工程款引起,相应的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最终亦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屯新民居建管办负担,从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状陈述中可知该借款本金已充抵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因原告(反诉被告)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引起,相应的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最终亦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应当扣除的质保金455743.18元,是对工程质量加以保证的资金,按照协议约定质保金应当在工程竣工由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但截至本案审理期间,该工程并未由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因此,该款应予扣除,暂不支付,待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后依协议约定另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应当扣除的让利3%计273445.91元,符合三方协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应退回甲方供材款44030.93元,根据最终的审计决算单位欣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甲方供材款项在审计决算时未于考虑,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之中予以扣除,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西屯新民居建管办直接支付工程款217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应当扣除的2170000元的工程款应纳税款及管理费13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未按协议约定经由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双方直接结算,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应就其直接领取的现金工程款会同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2170000元增值税发票,但所交税款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支付。至于管理费三方协议是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向其管理单位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应当扣除的逾期竣工罚款182297.26元,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申请证人冯某、贾某等人出庭作证,证实该建设项目确因村民阻工等原因致使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施工队几次撤场和进场,对此事实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据此本院认为工程延期并非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施工队一方造成,而且协议也约定因污染、噪音、扰民等事宜由甲方即原告(反诉被告)西屯新民居建管办办理,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被告三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中,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为丙方,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是工程总承包人,原告(反诉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亦曾直接向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支付工程款,在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张中起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958018.68元,其中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经欣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确认张中起施工总价款9114863.68元,原告(反诉被告)累计结算工程款8359400.38元(包括借款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755463.3元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在上述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之外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实际施工多出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被告(反诉被告)张中起提交了现场签证单14张,其中原告(反诉被告)方主管崔建民在与原告(反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签字的7张共计479822.6元,对此原告(反诉被告)质证不认可,称崔建民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虽然签字是崔建民后补的,但鉴证单写明了施工日期、施工范围及工程量等内容,应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其中每张鉴证单的工程款造价亦应如前述工程量一样双方应在有关审计部门审计后结算,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解决。对于其余7张现场签证单,没有任何人员在上面签字,其当庭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实相应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亦应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西屯新民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工程款让利273445.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共同负责给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西屯新民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开具工程款21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所支付的相应税款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负责交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西屯新民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供材料款44030.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西屯新民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暂扣工程款455743.18元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半年后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
五、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西屯新民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未付工程款75546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西屯新民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负担73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负担4652元。反诉费112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中起负担68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西屯新民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负担4330元。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宫业胜
审判员:武兴忠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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