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小杨某某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陈富德,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晋、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小杨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杨某某委会”)与被告崔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杨某某委会委托代理人陈富德、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进行农村联产承包,1999年进行了土地延包,被告崔某某户口于1978年迁入小杨某某,系原告小杨某某集体成员。自原告方1982年进行第一次联产承包,至1999年进行土地延包,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自1982年后开始耕种陈家坟处土地,1990年后开始耕种砖厂后土地,并按相关规定缴纳农业税,享受种粮补贴。2013年因沧州市修建西宁路,征用原告村部分土地,其中包括被告崔某某耕种的土地。因原、被告对被占用土地性质问题争议较大,原告诉至本院。
庭后经现场测量,被告耕种的土地中,在征地范围之内的有:砖厂后土地2.9亩,陈家坟0.09亩,共计2.99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被告崔某某系原告村集体成员,有权依法承包原告发包的农村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被告口头达成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也予以接受,现在承包期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且被告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是租赁性质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被告承包的土地现已依法被政府征用,根据《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被告承包土地范围内被征用的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剩余土地由被告继续耕种。被告依法有权获得被征用土地的相应补偿,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可另案解决。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2.99亩土地的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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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马爱敏 人民陪审员 徐丽萍 人民陪审员 尹 昊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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