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小杨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小杨某某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陈富德,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小杨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杨某某委会”)与被告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杨某某委会委托代理人陈富德、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系原告村集体成员。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鉴定编号均为216-078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被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小杨某某砖厂后一块为3.7亩,另一块为2.3亩的集体土地发包给被告耕种,承包年限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且在鉴证机关处,加盖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印章。另有沧州市运河区公证处对《土地承包合同》予以公证,并出具公证书。2013年因沧州市修建西宁路,征用原告村部分土地,其中包括被告蒋某某承包的土地。因原、被告对征地补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庭后经现场测量,被告耕种的土地中,在征地范围之内的有:菜园0.34亩,被告自行开荒耕地面积0.1亩(上述两块土地原、被告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另外砖厂后土地一块为1.18亩,一块为0.11亩(上述两块土地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被告蒋某某系原告村集体成员,有权依法承包原告发包的农村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办理了公证,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虽提交了小某某镇农经站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经过公证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承包的土地现已依法被政府征用,根据《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范围内被征用的1.29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被征用的菜园土地0.34亩不属于本案原告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涉及。被征用的被告自行开荒扩耕的土地0.1亩,并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现该部分土地已被征用,故原告要求将该土地交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剩余土地由被告继续耕种。被告依法有权获得被征用土地的相应补偿,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可另案解决。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1.29亩土地的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爱敏 人民陪审员  徐丽萍 人民陪审员  尹 昊

书记员:吕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