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运河区多彩贝某儿童潜能开发培训中心
董卫兵(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多彩贝某儿童潜能开发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苏永梅,该中心园长。
委托代理人董卫兵,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回族,1985年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缺席)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多彩贝某儿童潜能开发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多彩贝某培训中心”)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彩贝某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运河区法院(2011)运民一初字第1892号判决书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11年3月份被告李某即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自2011年3月27日后李某也不再到原告处工作,自该时间起双方即产生争议,原告直至2013年底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另外,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但因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导致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能再依据培训协议向被告主张未满工作年限的培训费用。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运河区法院(2011)运民一初字第1892号判决书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11年3月份被告李某即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自2011年3月27日后李某也不再到原告处工作,自该时间起双方即产生争议,原告直至2013年底才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另外,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但因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导致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能再依据培训协议向被告主张未满工作年限的培训费用。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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