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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运河区发达建材经销处诉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运河区发达建材经销处
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景春生(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
王国忠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发达建材经销处。
经营者吴悦,女,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景春生,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忠,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发达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发达建材经销处)与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建设公司)、王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达建材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征、城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城南建设公司供应砂石料、水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核对,被告城南建设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96749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该笔款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忠系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的沧州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承担。同时,被告王国忠与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关于印章使用的承诺书属于双方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发达建材经销处货款19674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城南建设公司供应砂石料、水泥,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核对,被告城南建设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96749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该笔款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忠系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的沧州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被告城南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城南建设公司承担。同时,被告王国忠与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关于印章使用的承诺书属于双方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被告城南建设公司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发达建材经销处货款19674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鞠法昌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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