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
陈勇(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
陈某
康某某
户祥杰
路永智
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康某某。
被告户祥杰。
被告路永智。
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陈某、康某某、户祥杰、路永智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主任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陈某、康某某、户祥杰、路永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砖厂承包协议书,在承包程序上经过竞标,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且承包协议及承包竞标过程均经过沧州市第三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故本院予以认定。承包协议订立后,原、被告双方截至2013年5月19日均按协议履行,由于承包协议中未写明承包费数额,而在公证书中记载为年承包费四十元人民币,但实际履行中四被告每年实际交付原告村委会为400000元,虽然四被告当庭只认可交纳40元,但显然与事实不符,此处应为误写,应按实际交付承包费数额予以认定。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砖厂解除承包协议书,约定四被告继续经营至2013年9月20日止。该协议书是复印件,原告称无此协议,被告称原件及村委会其他文件因故丢失,故本院认为,四被告在答辩期间曾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后因在本院通知交纳反诉费期间未交纳反诉费,本院已当庭宣布视为被告撤回反诉,但反诉状已送达原告。在该反诉状中原告称原告(被反诉人)所依据的2013年5月19日协议是无效的。本院认定该协议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在反诉状中的陈述构成自认,故应依法应予认定其真实性。而且,在协议书订立后,四被告庭审中认可是在2013年9月20日停产,与该协议约定撤场不再继续生产的时间相符。本院认为,双方就解除砖厂承包合同达成协议后,原、被告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就四被告而言,履行该解除承包砖厂协议包括两方面义务,一是在2013年9月20日前停止生产和运营,一是双方清理交割砖厂内物资、设备等事宜。四被告虽然在2013年9月20日前停止了生产,但未进行清理交割相应物资设施,故本院认定四被告尚未最终履行完毕解除砖厂承包协议并退出砖厂,原告诉求四被告履行该协议搬出砖厂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四被告已依协议在2013年9月20日停止了砖厂生产和经营,而清理交割砖厂内物资、设施和设备等财物以及相关物资的作价问题需要原、被告双方配合协助和协商,双方均负有责任和义务,由于协议中未约定不履行的违约金责任,而且双方解除砖厂承包并不是为了重新承包继续经营为目的,故不能比照原年承包费400000元进行计算,原告就其损失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康某某、户祥杰、路永智撤出西砖河砖厂。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2300元,由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负担1150元,由被告陈某、康某某、户祥杰、路永智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砖厂承包协议书,在承包程序上经过竞标,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且承包协议及承包竞标过程均经过沧州市第三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故本院予以认定。承包协议订立后,原、被告双方截至2013年5月19日均按协议履行,由于承包协议中未写明承包费数额,而在公证书中记载为年承包费四十元人民币,但实际履行中四被告每年实际交付原告村委会为400000元,虽然四被告当庭只认可交纳40元,但显然与事实不符,此处应为误写,应按实际交付承包费数额予以认定。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砖厂解除承包协议书,约定四被告继续经营至2013年9月20日止。该协议书是复印件,原告称无此协议,被告称原件及村委会其他文件因故丢失,故本院认为,四被告在答辩期间曾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后因在本院通知交纳反诉费期间未交纳反诉费,本院已当庭宣布视为被告撤回反诉,但反诉状已送达原告。在该反诉状中原告称原告(被反诉人)所依据的2013年5月19日协议是无效的。本院认定该协议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在反诉状中的陈述构成自认,故应依法应予认定其真实性。而且,在协议书订立后,四被告庭审中认可是在2013年9月20日停产,与该协议约定撤场不再继续生产的时间相符。本院认为,双方就解除砖厂承包合同达成协议后,原、被告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就四被告而言,履行该解除承包砖厂协议包括两方面义务,一是在2013年9月20日前停止生产和运营,一是双方清理交割砖厂内物资、设备等事宜。四被告虽然在2013年9月20日前停止了生产,但未进行清理交割相应物资设施,故本院认定四被告尚未最终履行完毕解除砖厂承包协议并退出砖厂,原告诉求四被告履行该协议搬出砖厂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四被告已依协议在2013年9月20日停止了砖厂生产和经营,而清理交割砖厂内物资、设施和设备等财物以及相关物资的作价问题需要原、被告双方配合协助和协商,双方均负有责任和义务,由于协议中未约定不履行的违约金责任,而且双方解除砖厂承包并不是为了重新承包继续经营为目的,故不能比照原年承包费400000元进行计算,原告就其损失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康某某、户祥杰、路永智撤出西砖河砖厂。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2300元,由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西砖河村民委员会负担1150元,由被告陈某、康某某、户祥杰、路永智负担1150元。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武兴忠
审判员: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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