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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运河区兄弟搬家服务部与冯某、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兄弟搬家服务部,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黄河中路佟家花园,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玉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住沧州市。被告:李某某,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冯杰,住沧州市运河区。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孙智坤,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兄弟搬家服务部与被告冯某、李某某、冯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判决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孙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兄弟搬家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一辆;2、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600元;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接到沧县政府搬迁指挥部的电话通知于2015年9月16日参加搬迁竞标,最后原告中标,承揽沧县政府的搬迁工作。被告找到原告,想与原告合伙共同完成沧县政府的搬迁工作,原告没有同意。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签订搬迁合同,合同约定搬迁时间是2015年9月19日开始,2015年9月30日完成搬运。2015年9月1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开始搬迁工作,2015年9月19日下午3:30时左右,为县政府搬迁到曹庄子仓库,空车返回途中在曹庄子牌坊口,被告合伙抢走搬家营运车冀J×××××,当日下午17:10被告又将原告停在沧县政府大院的J9591U小车开走,2015年9月20日,被告又将原告在兄弟搬家服务部门市前搬家营运车J202FX开走,2015年9月21日下午3:30左右,被告又将JQQ721搬家营运车抢走。被告开走以上4辆车的情况,原告已向纸房头刑警队和沧县刑警队报案,沧县刑警队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承认开走原告4辆车的事实,被告的理由是原告欠其钱。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只能租车完成搬迁合同确定的搬迁任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冯某、李某某、冯杰辩称:一、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或者不适格,其中第一点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无权提起诉讼;二、事情的起因是几个个体户的业主合伙承揽了沧县政府的搬运事宜,原告只是顶名的一个单位,但是原告中标以后,独自与沧县政府签订履行合同,其他两家都有意见,在原告同意以车抵顶利润的前提下,被告才开走汽车;三、原告一方和合伙四方中的一方履行了合同,进行了搬运业务,实际上并没有造成损失;四、由于原告方的反悔,三辆车在2015年10月5日就已经通知原告方提车,在没有提取的情况下,被告把车给了原告,原告主张的冀J×××××号车辆原告随时开走;五、因为在合作中对方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同时李玉生尚欠冯某1000元的执行款,我们主张抵顶。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兄弟搬家服务部为从事搬家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李玉生为其经营者。2015年9月18日,因原告与沧县政府签订搬迁合同,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及其经营者李玉生所有的四辆车进行了扣押,其中冀J×××××、冀J×××××、冀J×××××号车辆为原告从事搬家工作的营运车辆,冀J×××××号车辆为非营运车辆。现被告已将冀J×××××、冀J×××××、冀J×××××号车辆归还原告,而冀J×××××号车辆尚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另查明,经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沧鉴正价字(2017)第141号评估报告认定:1、冀J×××××号车辆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9日损失利率金额为39200元;2、冀J×××××号车辆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9日损失利润金额为39200元;3、冀J×××××号车辆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9日损失利润金额为39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车辆挂靠合同、评估报告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因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三被告应就原告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为车辆所有人李玉生。但经审理查明,李玉生为原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以个体工商户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是通过经营车辆搬运服务来获取经济利益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无故扣押原告车辆构成了侵权,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车辆被扣押而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对于冀J×××××、冀J×××××、冀J×××××号车辆的营运损失,原告主应自被告扣车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即应自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月9日,并提交了评估报告欲证明其营运损失数额共计为117600元。被告对此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扣车期限,被告已在2015年10月5日通知原告取车,且原告也已将车取走。但对此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对其该辩称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另辩称,其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该评估报告是经原、被共同选取的评估机构,经法院依法委托所作出的,该评估报告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若不认可,被告应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以采纳。故综上,本院支持原告117600元营运损失的主张。原告另主张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是原告为查清侵权损失数额所进行的必要花费,理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应返还冀J×××××号轿车,因被告认可该车现仍在被告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利要被告返还该车辆,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二、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保全费107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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