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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运河区保某塑料厂诉德州利某消毒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保某塑料厂。
负责人马桂芬,该厂厂长。
机构代码:L2508390-9。
委托代理人刘连峰,沧州市新华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利某消毒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千绪,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保某塑料厂(以下简称保某塑料厂)与被告德州利某消毒制品有限公司(利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某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峰,被告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千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某塑料厂与被告利某公司之间订立口头加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产品标签的加工工作。2009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其仍欠原告标签款4446元。2009年5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写明其收到原告“84液”标签38600个,单价0.026元,价款为1003.6元。2009年5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写明其收到原告“84液”标签28000个,单价0.026元,该笔价款为728元。被告共计欠原告标签加工款项6177.6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入库单可以确定原告保某塑料厂与被告利某公司之间成立口头的加工合同关系,该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报酬6177.6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在收到货物之日起最长两年内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且未向本院提交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或质量鉴定申请,仅凭被告提供的标签标签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所有加工产品普遍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延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本院酌定支持被告给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加工款项617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德州利某消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家琳 审判员  马爱敏 审判员  陈 浩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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