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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运东吉利食品添加经营部与张英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运东吉利食品添加经营部
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张英文
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马伟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市运东吉利食品添加经营部。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中路42号。
经营者王维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英文,男,1976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辉、马伟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运东吉利食品添加经营部与被告张英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张英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马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运东吉利食品添加经营部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冀沧新劳人仲案(2015)第019号仲裁裁决书。
因为原、被告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没有提供切实充分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庭的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均是证明被告受伤的,录音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英文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27日,被告通过人才市场的招聘信息,到原告处工作,从事货物的搬运,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约定每天给付工作110元,如干满一个月,有300元的奖金,加班的费用另算,每月15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上个月的工资,由被告本人亲自领取,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每天有考勤并进行指纹机打卡,考勤的相关信息均在原告处,由其会计进行保管,2015年9月18日被告乘货梯取货时由于货梯自高空坠落至被告摔伤,住院期间,原告处的工人孙华伟等对被告进行护理且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除用于被告治病外还包括2015年9月份的工资3300元,因此被告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告知书中由孙华伟签字,原告虽当庭不认可孙华伟的身份,但其提供的单位职员工资表中有孙华伟,且未提供孙华伟出具的反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孙华伟的签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5000元的收条、录音笔录相互佐证,被告作为劳动者已经初步完成了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凭证中的以下三类,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
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未能提供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其称被告工资由案外人杨国富支付,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告知书中由孙华伟签字,原告虽当庭不认可孙华伟的身份,但其提供的单位职员工资表中有孙华伟,且未提供孙华伟出具的反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孙华伟的签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5000元的收条、录音笔录相互佐证,被告作为劳动者已经初步完成了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凭证中的以下三类,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
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未能提供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其称被告工资由案外人杨国富支付,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尹佳
审判员:王连连
审判员:郭春艳

书记员:胡晓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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