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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辛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辛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赵振莲(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市辛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国栋,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3289661-5。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赵振莲,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辛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兰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虽在原告处受伤,但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特定的劳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2015年5月,被告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在跟随项目部经理清理厂房时不慎摔伤,受伤后被告入二医院进行治疗。
我方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以及银行对账单等均能证实被告系原告员工。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等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同时,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并由原告向其发放工资,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沧州市辛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州市辛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等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同时,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并由原告向其发放工资,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沧州市辛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州市辛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鞠法昌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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