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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财政局与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财政局
赵长松(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呼如芳(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洪军

原告:沧州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鞠志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长松、呼如芳,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华青,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渤海紫信大厦9楼。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沧州市财政局与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沧州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呼如芳、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财政局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签订“关于新华路北原地区财政局房产的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将原地区财政局后院房产协议转让给被告,房产建筑面积974.81平方米,按照评估价格2490600元作为转让协议价格。
转让房款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款项转入原告指定账户。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款。
2015年8月26日被告还款80万元,就所欠的1690600元,2016年7月4日双方协议被告务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
协议签订后,被告再次违约,至今未归还所欠的1690600元。
由于此案是由被告屡次违约造成,所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房产转让款1690600元及从欠款日至还清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欠款日至起诉日的利息为246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关于新华路北原地区财政局房产的转让协议》之目的,是开发建设“兴业会馆”。
但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发现,原告在转让房产前已经将该房产出租给他人经营网吧,租赁期限至2015年8月1日。
由于该他人以租赁期限未满为由拒不搬出,导致答辩人的开发项目不能顺利施工,直到答辩人在2016年1月29日被迫给付该他人220000元之后,上述房产才交付给答辩人。
由于原告延期交付房产导致答辩人不能按期建设及销售,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答辩人才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支付转让款。
虽然原告承诺答辩人被迫给付他人的220000元最终由原告承担,但原告的承诺远远不能弥补答辩人的经济损失。
另外,答辩人虽然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签订“沧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欠财政局款项还款协议”,但因答辩人的损失过大,暂时无力按还款协议给付转让款。
综上,答辩人希望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如果调解不成,答辩人也将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签订“关于新华路北原地区财政局房产的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将原地区财政局后院房产协议转让给被告,房产建筑面积为974.81平方米,按照评估价格2490600元作为转让协议价格,转让款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款项转入原告指定账户。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原地区财政局后院房产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给付原告转让款800000元,其余转让款1690600元未按约及时给付。
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尚欠转让款1690600元,于2016年8月31日欠偿还。
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房产义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转让款1690600元未还,被告对此应予以偿还。
因原、被告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均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给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将转让的房产出租给承租人造成被告的开发项目不能顺利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因其主张支付承租人补偿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而双方之间于2016年7月4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对此并未体现,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市财政局房产转让款16906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开始给付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8元,由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房产义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转让款1690600元未还,被告对此应予以偿还。
因原、被告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均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给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将转让的房产出租给承租人造成被告的开发项目不能顺利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因其主张支付承租人补偿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而双方之间于2016年7月4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对此并未体现,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市财政局房产转让款16906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开始给付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8元,由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雯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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